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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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過濾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吸食器與過濾器為警查扣,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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