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冠智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冠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以其父肺部長腫瘤,只剩下半年的時間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等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等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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