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琮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琮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琮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2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0月16日及104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2號、第4366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