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林廷達 相對人 李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9年8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8月10日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04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1月12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以收執,然抗告人屆期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籌措資金,由第三人介紹擬向相對人借款,並議定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其後,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交由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代書於104年8月12日邀約雙方進行撥款程序時,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前往,且迄今仍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抗告人,事後抗告人委請第三人告知相對人若無借款意願,即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相對人亦置之不理,甚且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由相對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亦無法確認有債權存在,則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審未予審酌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2類謄本、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是原法院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