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 鄭安利 被告 陳清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安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清玄詐騙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3月8日宣判,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3月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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