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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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蕭立俊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標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129號、臨時建號2377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原審強制執行時在場陳稱:因訴外人 黃文財 積欠伊貨款,系爭房屋現由伊居住使用以抵貨款,未訂租約,此有原審97年度執字第27675號強制執行卷97年6月23日執行筆錄可證,因之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伊與訴外人黃文財之子即訴外人 黃鼎順 之租賃協議書,顯有事後杜撰之嫌,且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亦與上訴人上開筆錄陳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無權占用伊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文財前因積欠上訴人貨款無法清償,於91年間與伊達成協議,由黃文財之子即訴外人黃鼎順即黃凱峰承擔債務,並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伊以抵債,當時伊因居住基隆,尚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加以黃文財之妻為伊胞姐,以渠等夫妻財務發生困難,一家人無處可住,央求伊先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渠等使用,伊遂與黃鼎順約定,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元出租給黃鼎順,此有伊與黃鼎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惟事後黃鼎順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伊因念及與黃文財之妻為姊妹關係,不忍要求渠等搬離,直至94、95年間伊因遭先生家暴,不敢再居住於基隆,始於95年2月間暫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然事後伊因與先生之關係並未改善,恐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經與黃鼎順、黃文財商量,雙方於95年8月間達成協議,黃鼎順同意將系爭房屋買回,並以積欠伊之4年3個月(即91年5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租金,由伊比照承租4年3個月,自96年2月1日起承租至100年4月30日止,此亦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伊與黃鼎順在9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黃鼎順之買賣價金,係於91年4月間以標得之會款中50萬元交付黃鼎順,並於同年4月23日將存於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定期存單解約,於當日領款80萬元後,以其中50萬元交付黃鼎順。
而黃鼎順所分3次各交付伊之50萬元,伊將其中100萬元借給胞姐即黃鼎順之母親,其中50萬元,伊於96年6月13日以定期存款存在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伊於原審曾陳稱均存在帳戶,係因胞姐即黃鼎順之母親要求伊不要讓黃鼎順知悉其有向伊借款100萬元之事情,因黃鼎順當日到庭,故伊不敢據實陳述。證人黃鼎順與伊在95年8月1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分期給付伊之買賣價金,均是黃鼎順拿現金至系爭房屋交付伊,伊於原審98年8月3日陳稱黃鼎順係拿至基隆交給伊,乃因初至法庭,緊張之下誤以為原審係詢問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黃鼎順之買賣價金,係在何處交付黃鼎順。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原審97年6月23日到場勘測時,陳稱居住在系爭房屋,係因黃文財欠伊貨款,故居住系爭房屋以抵債,但在98年3月17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卻又主張居住在系爭房屋,係以抵償黃鼎順積欠伊之貨款,二者相互矛盾等語。然查,由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黃文財積欠伊之貨款係由黃鼎順承擔債務,並以系爭房屋抵債,此亦經證人黃文財、黃鼎順證述明確,且因黃文財、黃鼎順一再向伊表明會將系爭房屋買回,故伊在原審至現場勘測時,及事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始未將事情之來龍去脈描述清楚,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屬通謀虛偽,並不可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雖已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但黃鼎順既於95年間將之出租給伊使用,且約定之租期至100年4月30日止,則依據前開規定,伊與黃鼎順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伊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審97年度執字第27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鼎順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及其上建號2129、2377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3樓房屋,於97年12月2日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132萬元得標。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之前即占有該房屋,目前仍持續占有中。
㈢、上訴人係訴外人黃鼎順之姨媽,訴外人黃文財係黃鼎順之父。
㈣、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查: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兩造對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僅以其係基於與訴外人黃鼎順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鼎順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各1份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黃文財、黃鼎順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等語,惟查:
1、證人黃文財、黃鼎順分別為上訴人之姐夫及外甥,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本難期其不為偏頗之陳述,證人黃文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現在被告為何仍住在系爭房屋?),我想不起來,當初是如何約定的,我還要回去想一想,應該是租給被告使用,當初協議的內容就如協議書所示等語(見原審
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文財於原審庭訊時,無法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經原審提示系爭協議書後,仍無法清楚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最後只籠統說明當初協議的內容就如系爭協議書所示,足見上訴人應未與訴外人黃鼎順簽訂系爭協議書,縱有簽訂,簽訂時證人黃文財亦不在場,證人黃文財證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自難採信。
2、證人黃鼎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份契約書(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是我本人簽的,簽契約書的時候,被告、還有我及我的父母親都在場。…。(問:你付給被告的現金是拿去何處付給被告?)系爭房屋的13樓等語(見原審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則供稱:簽契約(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的時候,黃鼎順的母親有一次在場,有一次沒在場…等語,則證人黃鼎順與上訴人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證人黃鼎順之母親是否均有在場;證人黃鼎順應付給上訴人之價金100萬元是在系爭房屋的13樓或基隆交付,供述不一。又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上訴人於原審雖供稱:我付給黃鼎順的剩餘價金是分兩次給,每次給50萬元,我約是在91年4月份付給黃鼎順,我全部都是付現金,…,這些現金我是從銀行領出來的,95年黃鼎順是分三次給我,每次50萬元,這三次黃鼎順都是拿現金50萬元到基隆給我,這三筆款項我都是經過半個多月才拿去存放在銀行,都是存放在我的存摺內等語,證人黃鼎順亦附和上訴人證稱:兩份契約書上的價金都是用現金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100萬元,被告是分兩次給我,每次各給50萬元,簽約後約一個月內被告分兩次給我等語,然者,100萬元、150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基於安全考量,通常會選擇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與證人黃鼎順供稱:價金100萬元、150萬元均以現款交付云云,已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付給黃鼎順的現金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的;95年黃鼎順是分三次給我,每次50萬元,這三次黃鼎順都是拿現金50萬元到基隆給我,這三筆款項我都是經過半個多月才拿去存放在銀行,都是存放在我的存摺內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要求其提出相關領款、存款資料時,其於98年9月2日又具狀改稱:上訴人與黃鼎順在91年3月17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黃鼎順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係於91年4月間以標得之會款中50萬元交付黃鼎順,並於同年4月23日將存於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定期存單解約,於當日領款80萬元後,以其中50萬元交付黃鼎順;黃鼎順所分3次各交付上訴人之50萬元,上訴人將其中100萬元借給胞姐即黃鼎順之母親,其中50萬元,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將之以定期存款存在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100萬元價金予黃鼎順及證人黃鼎順確有交付15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黃鼎順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其有交付100萬元價金予證人黃鼎順,證人黃鼎順有交付15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云云,均難採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與證人黃鼎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鼎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堪採信。上訴人與證人黃鼎順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證人黃鼎順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黃鼎順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兩造同意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時,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元計算,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