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6號上訴人即原告 盧泓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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