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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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4年10月12日」、「105年1月12日」,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