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吳慶陽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8號被告 江米英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命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陽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卷證情況,被告江米英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可能流向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下稱第三人)吳慶陽,爰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7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米英涉犯詐欺案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三人吳慶陽之妻,2人與告訴人 廖錫嘉 有鄰居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03年
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6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第三人吳慶陽係醫美農業生技博士,與其均係國家生物科技五人小組成員,奉派至馬來西亞從事水產養殖輔導工作,因擁有海鯰魚專門技術,欲於馬來西亞投資海鯰魚養殖,獲利可期,總投資預估需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尚需資金,願讓告訴人投資100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自同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陸續交付現金117萬1500元予被告。㈡被告於106年2月間,向告訴人詐稱:將於馬來西亞種植胡椒,本輕利厚等語,使告訴人再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投資10萬元。㈢被告又於同年
5月10日,向告訴人誆稱:於金馬崙地區獲馬來西亞政府獎勵,撥1甲半之土地予其栽植室內西瓜,其有專利技術,可提昇重量3、4倍,50天即可收成,獲利可期等語,告訴人信以為真,遂再投資45萬元。嗣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竟向告訴人坦承上開養殖、胡椒、西瓜等投資均無法運作,其與第三人吳慶陽僅為技術員,無權決定經營等情,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投資漁業養殖、胡椒、西瓜之款項,都給第三人吳慶陽投資晟豐科技公司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至56頁)。第三人吳慶陽復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審理中陳稱有收受上開款項中之117萬15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346頁)。則第三人吳慶陽是否有自被告處取得犯罪所得,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其等財產,均待釐清。為兼顧第三人吳慶陽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當庭聽取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後,認有命第三人吳慶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吳慶陽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8號詐欺案件已於109年3月2日、
109年4月20日、109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於109年12月17日行審理程序,並訂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前揭第三人吳慶陽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