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芝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審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芝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36頁、第5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孤身在臺灣與失智之嬸嬸同住,如我入監執行,就無法照顧嬸嬸,我因經濟拮据所以竊盜,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
㈠原審判決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審就科刑
部分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而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狀綜合考量後為一整體評價,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法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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