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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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12日
,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付款人為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
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雖屬真正,然並非伊所簽發
,先稱系爭支票係其子 陳源欽 盜用其印章所簽發,後改稱陳
源欽有跟其妻說要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但未說貨款之金額,
伊不知陳源欽會拿去借錢,目前陳源欽已不知去向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張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固不爭
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
遭其子陳源欽盜蓋印章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印章被盜蓋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二)被告其後又稱:陳源欽曾向其妻說要開支票支付貨款,但
未告知貨款金額,伊亦不知陳源欽會拿系爭支票去借款云
云,姑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前揭印章被盜用之抗辯相扞
格,縱認被告所辯為真,更足徵被告同意陳源欽使用系爭
支票,則被告自應就陳源欽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