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航空包、斜背包各壹
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航空包、斜背包各一只,係被告
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
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