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貿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
日起算),被告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
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20,37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3,831
元、利息部分為6,193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352元)未給付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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