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4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利息則按年息14.9%計付,逾期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
至95年11月27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212,329元未清償(包
含借款本金190,063元、利息22,266元),依上開規定其債
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訴訟標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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