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異議人 莊銀杏 相對人 王珞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0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0號裁定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仍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以作為釋明之證據,惟該刑事告訴狀所提出告訴之對象為 李青 及訴外人 施佩吟 ,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聯,是此並不足以釋明有何得對異議人為請求之原因。
(二)相對人稱有與異議人為徵詢相關賠償事宜,惟異議人否認之,且未見相對人就此部分有何釋明。
(三)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惟異議人並無前述之情況,而相對人亦未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為釋明。
(四)相對人所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之,究與異議人有何關聯亦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之釋明,且此一法律關係並非得為即時調查之部分。
(五)又縱鈞院仍認相對人得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所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地已遭查封扣押,而該房地之價值,亦已超過鈞院所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額,是相對人復又對異議人之其他財產如證券為扣押,且鈞院亦為准許,則此顯有超額查封之違法,是異議人並一同提出異議,請鈞院撤銷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之證券為假扣押之部分。
(六)綜上所陳,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未盡釋明有何得對異議人為請求之權利及未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則原裁定於此情形,逕為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實與法未符。爰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損害賠償明細計算書為證,主張異議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異議人為伊莉美醫美診所之負責人,而相對人既於該診所進行玻尿酸注射手術後,即感到眼睛疼痛,經送往成大醫院急救,仍呈「右眼無光感,左眼視力減弱至裸視零點零九,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通常已可認應與該診所有關,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責人即異議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堪認其已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於聲請狀及陳報狀泛稱:異議人於案發後將原伊莉美醫美診所更名為伊娳美時尚診所,顯見其目的係為與債務人李青與債權人間醫療過失重傷害案件完全切割,企圖將其擔任獨資負責人之美莉美容企業社與債務人李青、「伊莉美醫美診所」劃清界限,將所有責任推予債務人李青,並達到將財產隱匿之目的云云。惟僅將診所更名,難認係處分或隱匿財產;此外,相對人並未能釋明異議人有其他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相對人財產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或提供本院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謂相對人已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三)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然並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