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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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儀雅
巴家祥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已歿)有金錢糾紛;而甲○○則為少年李○諺之朋友,另乙○○與李○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機車使用及加錯油導致損壞等問題,亦有紛爭。詎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間,在丙○○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8之居處內,由丙○○以徒手或持棍棒(未扣案)等方式;李○諺以徒手方式,而甲○○為幫李○諺出氣,則以持安全帽(未扣案)或腳踹等方式; 游子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則持鋁棒或揮拳等方式,輪流毆打乙○○頭部、身體、手臂及雙腳等處,致乙○○受有雙手上下臂及背部、下腹部、左臀部、右大腿、左後腿、左下眼眶、左顴骨等多處瘀青、左額頭瘀青及擦傷、下嘴唇擦傷、雙臉頰多處小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與甲○○(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王涎臣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2人與李○諺、游子儀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行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已有刑事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為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於00年0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犯李○諺係於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參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諺係伊朋友的朋友,二人間認識僅半年,伊不太了解李○諺之年紀,聽說李○諺與其父親一起工作等語明確,可徵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就李○諺於本件案發之時之年紀毫不知悉,而參照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對李○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案尚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竟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酌渠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等2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鋁棒、安全帽等物,固均係被告等2人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前開棍棒、鋁棒、安全帽等物確屬被告等2人或本件共犯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