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耀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陳聖耀明知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6年12月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立,竟因 蕭慶龍 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民事強制執行,陳聖耀即因此意圖使蕭慶龍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4分,應予更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告蕭慶龍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等不實事項,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案件偵辦。復陳聖耀因上開案件於107年6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蕭慶龍以其名義偽造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伊收到民事執行通知才知道此事等語,足以影響偵查結果及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蕭慶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閱相關卷宗及傳訊蕭慶龍到庭證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8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聖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慶龍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6日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6日偵訊筆錄、系爭本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8月22日警詢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全部」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蓋行為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虛偽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是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指稱蕭慶龍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就蕭慶龍是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供前具結,竟為證稱:「我要告蕭慶龍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他以我的名義偽造面額150萬之本票1張」等語之虛偽陳述,而該證詞涉及蕭慶龍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認定之結果,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之關係,而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責任歸屬認定之正確性,縱承辦檢察官終未採信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另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誣告之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更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復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偵查檢察官並未採信其之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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