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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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珠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林瑞珠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環東路與中山北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環東路右轉中山北路,時有 李欽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環東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李欽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瑞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向警消機關報告,便置傷者李欽梅不顧而駕車逃逸。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瑞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欽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科處此類犯罪,未慮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所不同,如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難免過嚴,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未必相符。本院考量被害人李欽梅之傷勢僅為單純之擦挫傷,被告逃逸致生之危害程度尚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偵查時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1份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33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有宥恕被告犯行之意,再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則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較輕、犯後態度較佳。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不利其未來發展。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值得非難,幸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念及被告已賠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又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負擔家庭經濟,尚有重病之數名親屬賴其扶養(見交訴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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