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4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德錦共同犯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黃建翔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德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與黃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羅芳文 (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築工地時,黃建翔與邱德錦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翔翻越該建築工地後方圍牆,以腳踢破後門玻璃後侵入該屋,竊取 何聰賢 所有置於建築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再與邱德錦分別騎乘上揭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線離去,嗣經何聰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德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聰賢、證人 李淑貞 、羅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黃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德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邱德錦與黃建翔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牆垣毀越門
扇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德錦及同案被告黃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惟彼等互相推諉贓物去向,並無證據證明彼等已明確為分配或處分,則被告邱德錦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彼等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正犯黃建翔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14PVC電線100M,1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14PVC電線80M,2捆││├──┼──────────────────────┤││三│8PVC電線60M,3捆││├──┼──────────────────────┤││四│8PVC電線250M,1捆││├──┼──────────────────────┤││五│5.5PVC電線90M,2捆││├──┼──────────────────────┤││六│5.5XLPE電線250M,1捆││├──┼──────────────────────┤││七│2.0PVC電線300M,2捆││├──┼──────────────────────┤││八│2.0PVC電線80M,1捆││├──┼──────────────────────┤││九│2.0PVC電線50M,2捆││├──┼──────────────────────┤││十│1.25MMPVC電線100M,1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