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曾雯萍
金鎮華 游靜宜 被告 呂牧宸 (原名 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
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決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擔保訴外人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或私人借款之返還、清償為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乙紙,並交予原告以行使,損及原告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雯萍新臺幣(下同)305萬元、金鎮華42萬元、游靜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分別於前述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偏名「 呂安 」及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因而違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呂安」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被訴詐欺、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10日判決駁回曾雯萍、 林晉廣陳冠瑜丘國楚洪士軒陳佑源陳顥勻張萬輝 之訴,附此敘明)。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云云,惟究其根本,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原借款之擔保,並未另行向原告取得借貸款項,故僅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刑事判決就此亦未將被告另行論以詐欺取財罪,足見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乃被告或創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致,倘未獲清償,尚難認係因被告之前開偽造系爭本票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況原告對於被告或創能公司之債權,自不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而當然消滅,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例如清償借款等),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
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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