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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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0元至10
0元不等之價格」更正為「50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第8行「向大陸淘寶網站不詳之人」更正為「自不詳管道」、第12至13行「每件79元不等之價格」更正為「每件79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刪除「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行「堪以認定」補充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9件扣案為證,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起至102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49件)及期間(約5至6個月);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惡;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9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2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至8月間,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站不詳之人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8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萬客3CTM」賣場,並以其所申請之代號「Z0000000000」登入,刊登以每件7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於101年10月8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下,下標拍定並匯款,乙○○即將前揭仿冒HELLOKITTY手機套1件寄交員警,經警方於102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上址居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帳號販賣上開商品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賣時不知道所賣之物品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一)被告所販售之前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IP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經營網拍大概2、3年,之前從事手機販售,想說從大陸批貨比較便宜等語,可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相當時日,足徵其應知悉本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同一商標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電話││││有限公司││充電器、貼紙等商品│├──┼──────┼───────┼──────┼─────────┤│2│KUROMI│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25件│││外殼││├──┼─────────────────┼─────┤│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充電器│7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12件│││││├──┼─────────────────┼─────┤│4│仿冒KUROM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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