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 劉許阿囝 ,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由冬山鄉珍珠村往順安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行經永美路與美和路一段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永美路地面上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行駛美和路一段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於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時停車讓美和路一段上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適有 游南山 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美和路一段(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冬山鄉太和村往群英村方向行駛)正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以致二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導致游南山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底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游南山之妻乙○○○、子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相驗卷第三至六、五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核與證人乙○○○、甲○○指訴「游南山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詳偵卷第四三、四四頁,相驗卷第七、八頁)、證人劉許阿囝證述「丙○○駕駛GA-一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載伊,途中與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之情節(詳偵卷第四九頁),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北監宜二字第0九九000三七二六號函一件、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二件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十六張、車輛勘查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至
一一、一四至四六、四九、五0、七0至八三頁,原審卷第
一六、四七頁)。而被害人游南山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底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右小腿骨折之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佐(見相驗卷第四八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及相驗相片十八張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
四七、五五至五九、六一至六九頁)。
二、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其駕車沿永美路行駛,於行經永美路與美和路一段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永美路上繪有「停」字標線,且其為支線道車,應遵守上開規定,暫時停車讓行駛美和路一段之幹線道車先行,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時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煞避不及而與游南山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均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九八0三六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覆議字第0九九六二00一四二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六至一九、五四頁)。至於前述鑑定意見雖另載稱「游南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惟縱認被害人游南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游南山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一三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疏失程度之輕重及所生危害、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外,迄未提出其他款項賠償被害人家屬,雖一度答應提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賠償死者家屬,然事後卻未提出任何之給付,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始陳述提及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警方之巡邏車經過一事,則該駕駛巡邏車之員警在被告表明肇事者之前,是否即已發現被告肇事,有再查明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稱:我當時是去田裡把被害人抱起來,我看到警車在二百公尺左右,我就攔下警察,請警察幫忙叫救護車,警察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剛發生車禍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四頁),且佐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欄中為勾選,堪認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乙情,應為真實,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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