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22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張鈞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介誠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借用數量、約定利息者其利率、是否約定清償期等事項。是聲請支付命令表明原因事實為書狀必備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介誠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言,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炫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利率、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詎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借款19,9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云云,然就相對人係何時簽立信用卡契約、金額為何、何時不獲清償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經本院10
1年9月16日命聲請人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01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顯見聲請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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