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21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姁錚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於信用卡應表明信用卡契約係何時成立即卡號為何,相對人和時即未依約繳款,尚欠金額為何,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姁錚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泛言以,相對人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迄今欠新臺幣136,349元及其中121,866元本金未償云云,然信用卡契約係何時成立即卡號為何,何時屆期未償,以及已計未付金額之請求期間(範圍)即起迄日為何等原因事實均未見聲請人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9月25日髓具狀陳報報表1紙,然未具提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未合法補正,應任書狀程式不備,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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