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經員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我只有去朋友那邊而已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業已坦認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卷第5頁)。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然罪質不同,但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10月間即有2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40號、556號判決存卷可參,可見其就施用毒品顯有主觀上之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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