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豐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豐擇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受僱於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銷售業務、開發經銷及零售客戶、與客戶聯繫報價確認訂單、收取廠商或客戶交付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謝豐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103年4月3日、13日及24日,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成油粉行」分別收取新台幣13萬1千元、16萬8千600元及12萬元,共計41萬9千6百元之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因豐盟公司向「大成油粉行」催收前開貨款,經「大成油粉行」出示謝豐擇貨款簽收單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豐盟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證人 吳春慧張原賓劉水斌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外,業經被告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39頁),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豐擇於前述時、地侵占上揭貨款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稱:上開貨款伊未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豐盟公司會計吳春慧、證人即豐盟公司銷管課副組長張原賓及證人即豐盟公司業務部副理劉水斌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1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偵卷2第8至9頁、第18至20頁;偵卷2第18至20頁),並有豐盟公司報價單1紙、對帳單1紙、被告簽名之收款單3紙、員工離職移交清單1紙、離職程序單1紙、客戶收款明細簿、豐盟公司與大成油粉行對帳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見偵卷1第6、7、8、35頁;偵卷2第27、28、第33至40、4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被告向客戶收取所繳納之貨款,均予挪用而侵占入己,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於102年4月3日、4月13日及4月24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各次時間僅相隔10、11日,彼此間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二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一、二年級)、犯罪動機、素行、侵占金額高達41萬9千6百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法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