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同宇 ,行經臺南縣○里鎮縣道一七六線公路東向十四點七公里處時,不慎撞擊路肩,致被害人楊同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條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涉犯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肇事撞及路肩,致被害人楊同宇受傷之事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幀及被害人楊同宇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二)異議人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異議人確無故意逃逸之事實,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為異議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尚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甚明。自與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違規要件有間,此部分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下之罰鍰,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同宇於警詢時供稱係路人 謝南利伊載 送新樓醫院急救等情(經調閱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偵查卷見警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偵查中供稱當時肇事後有拿衛生紙幫楊同宇止血,並有跟楊同宇說要去求救,他有回說「嗯」,其下車徒步攔車報警無著等語大致相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異議人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規定之義務甚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決即有上揭可議之處,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應由本院另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規定,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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