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7FA057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台中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三月底至台南永康砲兵學校受訓,異議人離開台中時其所有RAD-四三0號輕機車係停放於停車格內,可能他人為停車而遭移動以致停於違規地點,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分許,於台中市○○○路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七FA0五七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九日於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參訓,其間除週三可外宿及週六、日休假外均應於學校留宿等情,有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隋教字第0九六000二二三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違規時,異議人確已在台南受訓一月餘,是否因第三人將上揭其所有機車遷移停車格,因人在台南而無法及時歸位,致遭告發取締不無可能。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所違反之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