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丙○○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於96年9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並將「仁愛公園內奧多咖啡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仁愛公園內奧多咖啡座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乙○○、丙○○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藉由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2095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