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測試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更正為「並先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0.7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8毫克、0.7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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