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卉苓 代理人眾信法律地政土事務所法務 吳聲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金火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列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738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557,136元,清償成數15.55%,並於每期當月2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年2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61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74﹪)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具狀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261至283頁及卷二1-32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單、勞保加保、及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消債更字第59號卷第57至58頁、75-76、107頁及卷一第21-28頁、248-25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7,13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79,740元(見卷一第25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信。其名下雖有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5,561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5-24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包含業績獎金之薪資約41,500元(以
101年6至12月平均計算),有前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3,762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7,738元,當有履行之可能(41,500-33,762=7,738)。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淡水區(見101消債更字第56號
卷第95-105頁之租約),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3,762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下半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762元,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1,5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勞、健保費用1,262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林○○(○年0月0日生,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第56頁之戶籍謄本)、林○○(○年0月0日生,見同上謄本)之扶養費9,000元,並提出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收據、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第63-69、87、95-106、110-116頁、本院卷一第216-218頁、219至221頁、第222至223頁),而債務人之配偶 林錦鴻 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因焦慮狀態致無法工作(見101消債更字第56號卷85、120頁、卷一第237、239頁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調查筆錄),故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家用及扶養費,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1,832×3=35,496),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約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房租支出資料不實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儉省已如上述,債務人雖與未成年子女、配偶設籍於台北市○○○路公婆家(見前開戶籍謄本及101年6月22日補正狀),但因工作地點在淡水,確於淡水區租屋,子女亦就讀淡水區國小(見卷一第230-231頁),提出之各項繳費單據及發票消費地均在淡水區,租約正本並有房東簽章表明收訖租金,是債權人稱債務人未在淡水區居住應有誤會,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