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懷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懷英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搭乘 梁永熾 所駕駛之計程車未付車資,雙方起糾紛,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陳相宇黃世裕 據報前往處理時,詎蔡懷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操你媽」、「媽的」、「爛貨」、「你他媽的」、「他媽的」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相宇、黃世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懷英於偵查中雖稱:伊酒醉失態,對警員沒有妨害公務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梁永熾證稱:伊向被告索取車資,被告不付並說一些有的沒的,伊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即辱罵員警,員警到場後全程錄影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現場錄音譯文2份(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在卷可證,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陳相宇、黃世裕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且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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