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 翔羽 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士華 被告 張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羽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由被告 彭世華 、張榕容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3日止按期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減18.0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34.52碼(每碼0.25%)機動計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個別約款第6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至102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53萬3,645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