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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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潘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9月19日發卡起至102年8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1萬3,025元(本金47萬1,189元及利息54萬1,836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與相關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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