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請人 胡米金 相對人 謝丁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2,025,000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75號)。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31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