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榮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前往其堂妹即屋主 徐瑜智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留滯不肯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漯派出所(下稱草漯派出所)警員 陳俞任吳俊興 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請徐榮離開該住所時,徐榮拒不配合,明知陳俞任、吳俊興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逮捕之過程中,對陳俞任及吳俊興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踹陳俞任及吳俊興,又徒手對吳俊興施暴,致陳俞任受有右手掌抓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徐榮遭逮捕並經解送至草漯派出所後,至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完成警詢筆錄時止, 徐榮復 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等待製作筆錄時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多次且重複對員警咆哮「王八蛋」、「幹你祖宗」、「幹你祖母」、「幹你娘」、「操你媽B」、「雜碎」、「我操你媽雞巴毛」、「叫你媽媽來吹喇叭」等語,足以貶抑員警之人格及評價。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徐榮固 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辱罵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踹員警或抓傷員警右手,警察一下子就把伊銬起來,伊也無法掙扎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辱罵員警「幹你娘」等語
,並對員警施暴,致員警陳俞任受有右手掌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俞任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跟吳俊興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坐在椅子上,屋主徐瑜智請伊將被告請出去,被告不配合,就說「幹你娘」(台語)等三字經髒話,並用腳踢伊跟吳俊興,後來要逮捕被告時,被告有抓傷伊的手等語,以及證人吳俊興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跟陳俞任當時先做手勢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配合,就對伊跟陳俞任辱罵髒話,後來伊跟陳俞任要用手去拉被告,被告就將伊跟陳俞任的手撥開,還用腳攻擊伊跟陳俞任,後來要逮捕被告時,被告有掙扎,導致陳俞任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徐瑜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請執勤員警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意離開現場,所以警方就執行強制力,警方執行強制力時,被告就出腳踹執勤員警,並抓傷員警的右手,伊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之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院105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3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先後辱罵員警及攻擊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拒絕離開上開房屋之犯意決意,且在密接之時空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後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亦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亦於核犯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乃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前後
2次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屬接續犯之認定方式記載,且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②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③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④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竟任意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員警施以上開強暴之手段,造成其等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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