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記載之「接續」前補充「與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藏匿人犯案件」;第十三行記載之「縮刑」更正為「保護管束」。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記載之「並當場」前補充「經其同意搜索後,」。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檢體紀錄表。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3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中自承為其所有,並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被告林建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里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3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桃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國中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8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自其右側長褲內扣得吸食器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L152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儷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