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所列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延滯利息。被告至96年8月9日結帳日止,尚餘本金新台
幣(下同)32,640元及利息1,084元,合計33,724元,及其
中32,64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故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