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本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將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偕同被告丁○○、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2年,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44,簽
約時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8.12計算,每月30日繳納本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本將
公司自96年8月30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42132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乙○○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3人雖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
是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云云,惟被告3人抗辯所
稱之爭議為何,並未進一步說明,本院無從查悉,且被告3
人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拒不到庭陳述意見,其等
3人顯然怠於盡其舉證之義務,故被告3人所為上開抗辯均無
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借款2421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