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 張維民 相對人 張三伯 關係人 張宇勝
陳維
汪張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三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維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維民為相對人張三伯之五弟,相對人因自幼智能障礙,致學習遲緩,並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五弟媳 徐世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今日誰陪同到場、平時與何人同住、目前工作狀況、薪水由何人代領、鑑定時身處何方等問題雖尚能正常回答,惟對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今年幾歲、每月收入狀況、今日到場所為何事等問題則無法正確應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意識清楚,可以簡單溝通,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沐浴、更衣等,可自理,但品質較一般人差,於經濟活動,會使用紙鈔購物,但不會算錢,另於社會性,則喜歡坐遊覽車跟團去拜拜。相對人之記憶力不佳,如不知生日、年紀、身分證號碼等,時間、地點定向力不佳,如不知鑑定日期和鑑定醫院名稱,計算能力亦不佳,如無法計算100-50,買便當不知道找多少錢,另理解判斷力不佳,如不會看時鐘,不會用手機,不知身分證用途,不會使用存摺等。相對人雖有工作,但工作内容簡單,可以單獨購買便當,但計算能力差,不知要找多少錢,不會使用存摺,自己無法完成如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重要的財產行為,其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程度達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月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03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三兄張宇勝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長兄陳維、長姊汪張銀花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陳報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維民為相對人之五弟,平日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