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韻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租車屆期不還之紀錄(分別由臺灣橋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當已知本案之相同行為顯已觸法,卻仍再次利用機車租賃業者之信任,於租借機車後恣意侵占,避而不見,又未支付租金,所為自無可取,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許盛超 和解,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被告陳韻如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許盛超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田尾歐風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400元租金及質押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未附SIM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盛超之兄 許盛發 ,但交由許盛超負責管理出租)半天,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還車。但陳韻如未遵期還車,經許盛超電話聯繫後,同意租期延長至翌(12)日中午12時許(但需再補付400元租金)。然陳韻如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延長租期屆至後,仍不還車且拒接許盛超電話,而易持有為所為,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其與不知情之友人 黃証鍵 代步使用(黃証鍵曾多次借騎上開機車,且於110年6月19日騎乘後,因上開機車的後車輪破胎,乃將之停放在彰化縣溪州鄉之舊西螺大橋北端旁空地)。最後,警察接獲許盛超報案,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循線找到黃証鍵,再由黃証鍵帶領警察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述空地,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許盛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韻如之偵訊供述被告承認下列事實:①被告於租用上開機車並延長租期屆至後,卻逾期未還車之事實。②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已逾期還車半個月)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且之後經借用上開機車的友人黃証鍵告知機車損壞,亦未處理。2證人即告訴人許盛超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租車未還經過。②被告於逾期還車後,即拒接告訴人電話,且租車時質押之行動電話亦未取回。③告訴人領回警察尋獲之上開機車時,發現上開機車電門鎖頭被換過,且後車輪破胎。3⑴證人黃証鍵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⑵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尋獲上開機車之蒐證照片①後述二、(一)之證詞內容。②配合左列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指證被告曾於逾期還車後之110年5月13日、19日、28日,使用上開機車;及於110年5月13日至6月19日間,多次出借上開機車給黃証鍵使用。警察乃據此找上黃証鍵,並尋回上開機車。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的車主為許盛發。5上開機車之出租單影本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上揭「田尾歐風租車行」,以400元租金及質押行動電話1支,租用上開機車,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還車。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察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尋獲上開機車,並已發還。7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2次租車屆期不還之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租車後有借給黃証鍵使用,黃証鍵答應會負責還車,並改以黃証鍵名義續租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証鍵具結證稱:「……當時我沒機車,陳韻如跟我說那台機車是租的,有時陳韻如會來找我,叫我騎那台機車載她出去。」、「(問:陳韻如說機車她沒有歸還,是因為你有說要幫她還,也說你要付租金,是你沒有去還車,有無意見?)沒有這件事。」、「(問:你有無問過該機車還有在租,因為你到6月19日都還有在騎那台機車?)她只跟我回答說這段時間她都有租,陳韻如說她還有東西押在租車行那邊,所以她跟我說機車她還是繼續在租。」等語,是以黃証鍵已否認有答應負責還車並辦理續租情事。另被告不還車,不僅自己繼續長期使用,還擅自出借給黃証鍵使用,自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有侵占犯意。
(二)又依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於逾期還車後,即拒接告訴人電話,且質押的行動電話也沒有取回等情節,衡情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即被告相信黃証鍵已合法租用上開機車),則被告何必拒接告訴人電話?又為何放棄質押的行動電話而不前往索回?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2次租車屆期不還之刑案紀錄,如此一而再,再而三,顯然習以為常,豈能再從寬相信其所辯事由為真。從而,被告所辯,不值採信。此外,尚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