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裕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4月25日」應更正為「101年4月23日」、第7行「XSX-477號機車」應更正為「XSX-477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 李耀家 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亦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案為佐,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64號被告 童裕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89之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裕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經國泰路與中崙一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行交通號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為紅燈禁止通行之情況,仍行車往前,此時適有李耀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中崙一路綠燈欲直行之際,童裕因闖紅燈,因而機車車頭與李耀家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耀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臂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童裕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並將李耀家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該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此時嗣有不詳路人在該處,記下童裕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李耀家報警後,為警方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之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發生車禍一情,並於車││││禍後直接離開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停留在現場救││││護之情狀│││││├──┼───────────┼───────────┤│2│證人即李耀家警詢、偵訊│證明遭撞擊倒地受傷,且│││之證述│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離開,且亦未留下電││││話或住址可供聯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車車禍受有傷害及事故│││表1份│現場之情形│││││├──┼───────────┼───────────┤│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確有如起訴事│││和解書│實所列之傷害│││││├──┼───────────┼───────────┤│5│現場及機車照片11幀│證明當時告訴人與被告車││││禍撞擊之情形│└──┴───────────┴───────────┘
二、是核被告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本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佳,爰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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