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博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八號、第一八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博洋堅決否認犯案,依檢警調取再審聲請人使用之電話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案發時間再審聲請人所在位置均在家中,無外出移動,而能證明監視錄影光碟中之人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表示案發時在家中無外出,足證恐嚇行為非再審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基地台位置之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亦未於判決書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憑告訴人指述及不能證明為再審聲請人之監視錄影光碟,遽下論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再審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且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