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路學展 應送達處所.再審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再審被告 黃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茲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