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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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9
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釗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收得高雄市政府所發,指定應於民國88年8月
2日前往應徵陸軍一八三一梯次入營之徵集令,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許漢釗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條文中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條文將原定時效期間加長,行為人受追訴之期限亦隨之延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皆有明文。再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許漢釗經指定應於88年8月2日入營,而無故逾入
營期限五日,所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逃匿經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後,已達於前開所定期間4分之1,應一併計算其期間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
㈡又被告許漢釗前開犯罪成立日為88年8月7日,本件檢察官
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12月10日(見88年度偵字第29839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其自88年8月7日起,至88年12月9日,即前開偵查開始之前一日間,為追訴權不行使之期間,嗣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88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月7日繫屬本院(見89年度訴字第146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示本院收案日期),旋因被告許漢釗於上開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5月16日發布通緝(詳卷附本院89年高貴刑繼緝字第452號通緝書),迄今已達2年6月以上,其因通緝之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時效期間並自是日起繼續進行。
㈢核計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為88年8月7日,故其追訴權時
效連同前開加計4分之1,共計12年6月之期間,應自是日起算,其間一度自88年12月10日因檢察官開始偵查,至88年12月21日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前一日(88.12.10~88.12.21;為期12日),及自89年1月7日因案件繫屬於本院後,至89年5月15日即本院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前一日止(89.1.7~89.5.15;為期4月又9日),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予扣除,並於89年5月16日繼續進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於101年6月28日屆滿(88.8.7+〔12年6月+12日+4月9日〕=101.6.28)。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於101年6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