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威傑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稱:案發經過口角...雙方拿刀對峙遭被害人口語刺激:「垃圾,地上東西撿一撿、燈關一關」等話語刺激,起先威嚇對峙而已(自尊心受傷)猶持水果刀許久,適用刑法第273條。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當時真的是酒精過量狀態,年輕氣盛,然而告知母親後,前往分局自首,本案行為當時係因欠缺耐心所致?所內環境特殊,暴行因雙方及個性適性團體生活多少難免。被告因一時氣憤失去理智,尚無前科、血氣方剛意氣用事,喝酒影響判斷力,並非不願和解,實在是無能力和解,量處15年實有過重,請法官從輕量刑,被告真心懺悔,懇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狀中之案號記載為「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雖為最高法院之案號,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