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王文同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徐順英 關係人 王華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徐順英(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華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王徐順英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華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市關渡
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 邱姵寧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除腳會抽動外均無反應等情,有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目前住本院6樓護理之家,時而躺床,時而坐在輪椅上,身上有鼻胃管,雙腳萎縮,雙手常無意義抖動,無法行動和不能正常說話,無生活自理能力,三餐、如廁和盥洗行為需要外人全程處理。個案對叫名字偶爾會有張眼反應,但目前無法使用言語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手寫或用肢體語言表達自己的意圖,意識為模糊、呆僵狀態。個案心智功能屬終極失智程度,以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為第五期,簡式智能評估零分,意識模糊,無法正常性的口語表達,對於外界刺激無任何適切反應,無法標準化的施測,整體來說,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的短缺,其時空感、命名能力、計算能力、操作能力、立即性的短期記憶和短期記憶有明顯缺陷,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不能」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1年12月3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於101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王華謙為相對人之孫,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王華謙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參以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兄弟姊妹 王文端王文豪王吉仁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王華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徵詢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文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華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王文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王華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