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7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聲請國家賠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 陳報 之送達處所之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9、11至12頁)。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之適用;另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均核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為無可採。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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