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妙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經查,被告徐妙桂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13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上有CHANEL「雙C圖」商標圖樣之耳環2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及其主要用於從事侵權之原料或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均為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97條、98條),查上開商標法修正理由以: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與主要用於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等物件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故只要確認該等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係主要用於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與侵害行為之再度發生。因此,本條實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徐妙桂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屬仿冒商標商品,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備註(保管字號)│├──────┼─────┼─────┼────────┤│CHANEL│耳環飾品│貳件(對)│102年度保管字第│││││17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