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子瑤 被告 蘇安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3,882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萬0,570元由被告負擔。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該公司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1日至115年9月11日,還款方式為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0.575%計算,現為1.42%,並約定未依約繳付本息時,該公司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繳納110年10月10日第1期本息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11年1月26日以被吿存款5,175元抵銷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7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